市政府网站 | 市政协网站 实时天气: 设为首页 | 加为收藏

关于《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2-03-21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拟提交四月份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二审后,法工委会同内司工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综合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为了做好市人大常委会的第三次审议,确保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充分发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认真研究吸收相关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4月15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lzsrdfgw@163.com

电话:0931-8459452(传真同号)

联系人:石静  13919977736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21日


 

 

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三次审议稿)

(文中□为删除部分,黑体为增加或修改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绿色发展、高效便民、依法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和管理等经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智慧交通建设、道路交通法规宣传、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监管、建设项目道路交通影响评价、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道路交通组织优化与调整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和其他由电力驱动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共享自行车投放、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监管。

城市管理部门对共享自行车停放秩序实施监管。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投保商业保险】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鼓励等方式,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车辆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经营者和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六条【社会信用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交通安全社会信用诚信管理制度以及配套的交通安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将交通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个人信用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二)有偿替代他人记分、接受他人替代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或者以谋利为目的组织、介绍他人实施替代记分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一年内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二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七条【交通信号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施划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合理设置道路交通设施,在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道路交通信号灯。

第八七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设置公交专用道,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公交专用道上应当设置专用标志、标线,明示通行时间。

在公交专用道上设置的公交站点,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

第九八条【机动车限行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综合道路、交通流量或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电子通行凭证等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符合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涉及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九条【驾驶人记分管理制度】本市实行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并经考试合格的,或者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参加交通安全公益活动并达到相关要求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

禁止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中,替代他人记分、接受他人替代记分或者组织、介绍他人实施替代记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替代他人记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接受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组织、介绍他人实施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组织、介绍他人实施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条【机动车通行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四)在网状线区域、设置禁止停车标线的路口或者路段停车;

(五)在禁行或者限行时段内上道路行驶;

(六)在限制通行区域内上道路行驶;

(七)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未设置限速标志、标线的,在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 

(八)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九)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

(十)安排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十一)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二项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前款第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一条【电动自行车通行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制动、鸣笛、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二)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

(三)驾驶人及搭载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行驶;

(八九)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九十)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吸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不得酒后醉酒驾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二条【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乘坐二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五)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六)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七)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八)不得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故意缓行或者滞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疲劳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一般每二小时停车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不少于十分钟;连续驾车行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校车、单位通勤车的停靠管理】客运出租汽车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和停靠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共汽车车站站牌前沿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校车、单位通勤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第十四三条【机动车故障和事故的快速处理机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城市快速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得在车行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对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的且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固定证据后迅速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前往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办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勘验定损、保险理赔等业务。


第三章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第十五四条【未列入公告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含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含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车辆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十六条【禁止未列入公告机动车上路行驶】本市禁止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含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上道路行驶。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过渡期的具体管理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五条【电动自行车管理】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已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新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过渡期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车辆,对驾驶人处以二百五十元罚款,并通知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车辆。

第十六条【登记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当将车辆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验。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核发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费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使用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并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六条【车辆的回收和报废】鼓励车辆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由有资质的单位依法回收、处理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车辆所有人主动置换、报废废旧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或者报废不符合强制性报废标准的电力驱动的两轮车、三轮车、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报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七条【禁止拼装、改装、加装车辆电动自行车】禁止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机、脚踏板和限速装置。禁止为电动自行车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禁止驾驶拼装、改装、加装车辆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非法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车辆予以收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的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头盔,根据需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九条【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号牌管理】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号牌、临时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的号牌、临时号牌、行驶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号牌、临时号牌、行驶证予以收缴,并处二百五十元罚款;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车辆性质判断主体】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判断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或者判断车辆号牌真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一条【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应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根据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作为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可以对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审核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过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等方式,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并告知其应当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章  共享自行车管理

第二十三二条【共享自行车投放管理】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投放的共享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具有国家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报告。

本市对投放运营的共享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市民出行的实际需求确定在本市投放的共享自行车总量,并明确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的责任。

本市不鼓励发展电动自行车租赁。本规定施行后,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不得新投放共享电动自行车,已投放使用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可以继续投放使用。

第二十四三条【共享自行车停放点设置】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共享自行车停放点或者电子围栏:

(一)消防通道、盲道、绿化带、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天桥、过街通道、道路交叉口转弯处及两侧十米范围内和宽度不足二米、不能满足共享自行车停放的人行道;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以内、大专院校、医院、居民小区、广场和步行街等;

(三)大专院校、医院、居民小区、广场、步行街以内;

(四)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中心和大型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出入口两侧五十米范围内;

(五四)公交站点、地铁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公交场站、火车站等重要的城市交通枢纽站出入口一百米范围内;

(六五)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区域。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划定共享自行车的停放区域,并设置停放标志,并对共享自行车停放区域进行动态监管。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共享自行车停放区域设置电子围栏,不得擅自设置、变更停放区域或者电子围栏。

第二十五四条【共享自行车停放管理】共享自行车的使用人应当将共享自行车停放在设置有停放标志的停放区域或者电子围栏内,并服从城市管理部门和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的管理。未将共享自行车停放到规定的停放区域或者不遵守停放秩序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明确告知使用人可停放区域和禁停区等相关信息,应当采取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规范使用人停车。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五条【共享自行车调度、维护和清理】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停放的共享自行车开展进行运维日常调度,保持良好安全的车容车况。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共享自行车无序停放、堆积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或者在禁停区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秩序的,应当通知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清理完毕。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未能及时清理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决定实施代履行,并立即通知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场所取回。

第二十七六条【共享自行车回收管理】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的共享自行车。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故障、破损、废弃的共享自行车的,应当及时通知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收;逾期未回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决定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终止运营服务之日起二十日内回收车辆。

第二十八七条【禁止未成年人骑行共享自行车规定】禁止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共享自行车,禁止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向不符合骑行年龄的未成年人提供解锁后的共享自行车。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共享自行车。

禁止在人行道上骑行。


第五章  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九八条【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二十九条【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的落实】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经核准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

经评审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一条【设计与施工】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设计原则,保证道路通行安全需要,有效避免交通事故发生。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强制性标准的,交通运输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

第三十三二条【验收与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开展验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的,由交通运输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违法投入使用的道路实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四三条【占道施工及作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运输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在城市主要街区、主干道进行作业的,按照昼夜施工控制工期。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该作业路段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清晰、醒目的车辆分流引导标志。

因紧急抢修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疏导。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和警示标志,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兜底责任】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快递车辆的特殊规定】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图片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