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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兰州市城市安全发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2-04-29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兰州市城市安全发展条例(草案)》已经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常委会的第二次审议,确保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兰州市城市安全发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充分发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认真研究吸收相关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5月15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反馈方式:

1.微信小程序搜索“兰州市智慧人大综合服务平台”进入法律法规意见征求板块进行反馈。

2.电子邮箱:lzrdfgw@163.com

3.电话和传真:0931-8459452

联系人:石静  13919977736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4月28日

 

兰州市城市安全发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目的】为了有效防范化解城市发展中的安全风险,提高城市安全保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理念】城市发展应当坚持安全发展理念,统筹推进城市发展与安全,将安全发展贯穿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和全过程,防范和化解城市发展进程中的各种风险,建立综合性、全方位、系统性的城市安全发展体系。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安全发展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多元共治】城市安全发展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多元治理格局。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

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城市安全发展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园区、港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城市安全发展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安全发展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政府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安全发展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城市安全风险防控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城市管理、地震、气象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城市安全发展管理工作。

第八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城市安全发展宣传、教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工作,发现安全隐患、违法行为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单位与个人安全管理义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健全安全风险防控机制,推进安全标准化建设。

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提供城市安全发展方面的咨询、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促进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安全风险管理。

公民应当遵守城市安全发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在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积极参与城市安全治理。

第十条【考核评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年度履职考核中应当包含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内容。

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纳入考核系统,制定对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管理考核指标和奖惩规则。

第十一条【安全文化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安全发展培训纳入干部培训课程体系,提高干部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工作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城市安全发展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安全发展法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普及安全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安全发展的宣传教育,对城市安全发展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创作和传播安全生产主题的公益广告、影视剧、微视频等作品。

鼓励建设具有本市特色的安全文化教育体验基地、场馆,积极推进把安全发展文化元素融入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文化氛围。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促进城市安全发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充分发挥全社会在城市安全发展中的风险防范与隐患治理作用。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安全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产业结构、城市功能、生产生活设施、城市安全与应急基础设施布局,科学规划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提高城市安全发展防护能力。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安全风险防控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安全生产、防灾减灾等各类专项规划,科学防范安全风险。

第十五条【产业优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产业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风险防控的需要,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六条【标准化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社会团体等制定更严格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将安全生产标准等级评定结果作为企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城市生命线安全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安全法律、法规,高标准建设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卫生等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提升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确保城市生命线工程系统的功能良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安全评估论证】涉及公众利益、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出具与安全发展相关的评价报告,并组织安全发展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的结果,落实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九条【重大危险源治理】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等重大危险源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对重大危险源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组织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评估论证,确保符合安全风险控制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持与已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及油气管道等重大危险源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风险辨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安全风险辨识制度,每五年对城市安全风险进行一次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绘制“红、橙、黄、蓝”四色等级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辨识工作制度,排查、辨识、分析、确认各类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风险清单编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风险普查、申报、登记、建档制度,查清安全风险的种类、数量和分布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清单。

第二十二条【风险监测】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及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风险预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情况以及对各单位报送的风险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城市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应当健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依法及时对风险隐患可能影响的区域、单位、群体进行预警;应当建立健全各部门监测预警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会商研判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会商研判机制,建立多方参与和多源监测预警的综合研判制度,分析研判风险形势,防范衍生风险和叠加风险,做好舆情跟踪研判。

第二十五条【风险分级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按照分区域、分级别、网格化、实名制原则,明确风险管控的责任部门和单位,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对不同等级的安全风险,采取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实行差异化管理。对高风险等级区域,实施重点监控。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管控人员和管控责任,遵循消除、预防、减弱、隔离、警示的原则,科学制定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隐患排查治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建立城市安全隐患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督促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隐患登记、上报、监控、整改、销号等排查治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智能化的监测报警技术、管理措施,配备专业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依法记录并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依法报告。

第二十七条【气象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联动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市、县(区)气象机构负责开展气象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及气象灾害防御科普教育等工作;为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提供气象保障服务;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体育运动赛事气象保障服务;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

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制度体系,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进行调查、排查、监测和巡查,划定防治区域,掌握隐患发育特征、动态变化情况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对可能威胁城镇、学校、医院、集市、工矿区和村庄、部队营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重大隐患点,制定落实监测和防治措施,及时消除灾害隐患。

第二十九条【排洪防涝治理】市、县(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洪防涝隐患巡查制度,对本地区排洪防涝隐患点进行日常巡查,并开展汛前排查、汛中检查和汛后核查,分区分类开展排洪防涝隐患排查治理。

市、县(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排查治理雨污混接管道、清疏堵塞的排水管网,利用城市雨水调蓄设施的滞渗、调蓄和雨水排放作用,保障城市汛期排水通畅。

市、县(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督促责任单位在立交桥下、地下通道等易涝区段设置必要的监控设备、警示标识,安排值守人员,配置抢险设备;对车库、地铁等地下空间出入口采取防倒灌措施,避免因暴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条【公共卫生风险防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风险防控体系,根据事件或疾病公共卫生风险的可能性和后果严重程度,分类关注事件发展和开展分级防控准备。对引发公共卫生风险较高水平的事件和风险关注度趋势明显上升的事件,应当及时做好应急准备和资源配置,包括医疗卫生专业机构、人员培训、检测技术、药品疫苗、临床设施设备以及相应的资金投入等方面的准备。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站场、地铁、商贸市场、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养老院、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大客流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确保公共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设计的最大容量,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三十二条【大型活动风险防控】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活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制定、执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对事前报告、资质管理、工程施工、工程验收、专家论证等重要管理措施做出明确规定,有效防范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设计、施工、验收、使用、拆除等重要环节的安全风险。

第三十三条【消防安全风险防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老旧城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建设基层微型消防站,配置基础消防设备,增加设置集中充电装置,提高老旧城区消防安全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旧城区火灾隐患排查,建立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定期排查老旧电线、天然气管道等危险设施。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督促整改私拉乱接、超负荷用电、线路短路、线路老化等问题。

第三十四条【地下管廊安全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智慧城市、安全监管、应急救援等信息化资源,推进地下管线综合监管平台建设,整合各专业管线基础信息数据和监测数据,并做好数据的更新维护和共享。

各类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廊管线的定期检查,对城市地下管线、主干道地下空洞进行探测普查,建立普查数据信息库,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及时共享。普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组织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公民、车辆及地下工程建设安全。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第三方施工破坏风险防控】建设项目施工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告知项目基本建设情况,牵头组织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四方交底。

对于可能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管线权属单位共同制定管线保护方案,签订施工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间,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现场管护和指导。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交底材料、管线保护方案、施工保护协议列入开工前首次检查内容。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管体系。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构建技术支持、智能管控、专业保障的安全防控机制,落实重大风险管控、关键节点验收、检测体系运转、应急救援等工作,建立巡查制度,配备专业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报告。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停车场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管辖区域实际,合理规划布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根据企业分布情况,通过各种供地途径,优先就近安排专用停车场建设用地,加快推进新建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专用停车场。工业集中区、化工园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和数量的专用停车场,重点化工企业应当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安全管理规范,由公安机关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车辆停放安全】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进入专用停车场进行停放,并服从管理。

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人员密集场所停放;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非法卸载、分装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瓶装燃气安全经营】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实行实名购气制度,完善用户信息档案,建立用户服务管理系统,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用户持有气瓶的数量、购气时间,确保产品与服务质量责任可溯源。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从取得许可证的气源供应企业采购气源;

(二)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三)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气瓶;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运送气瓶;

(五)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维护、保养气瓶,并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运用二维码等数据载体,逐步建立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安全维护义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

对于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用户安全使用义务】燃气用户应当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气瓶调压器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按照使用年限要求进行更换。

推广使用具备自闭、过流功能的调压器,具有熄火保护功能的灶具,具有防脱落、耐老化、防剪切特性的燃气专用金属软管等设备,推广使用泄漏报警、远程监控等在线安防产品,提高餐饮等经营单位的用气安全技术防控。

第四十二条【充电站安全管理】充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将充电站运行维护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报送隐患排查治理、风险管控和事故事件等安全信息。

充电站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充电站运行检修、安全操作规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制度,定期对充电站内充电桩、配套设备及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三条【网格化治理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安全纳入基层网格化治理体系,编制城市安全网格化管理事项清单,清单内事项实行准入和退出的动态调整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员制度,确定网格员工作职责、网格边界、人员组成等事宜。网格员发现网格内属于城市安全网格化管理事项的动态信息、问题隐患、群众诉求等,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四十四条【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安全发展资金保障,将应急场所建设、管理维护、安全风险评估和管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物资保障、培训宣传教育等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物资储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装备物资保障体系,应当充分利用市场资源,建立健全多种储备方式,落实储备责任,完善储备模式,针对不同类型的储备物资,选用适当的应急储备方式,确保物资储备灵活高效。

第四十六条【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将城镇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公园、人防工程以及疏散基地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公共安全应急避难场所,公示具体位置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七条【技术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新型适用的先进技术、装备、工艺,提高安全自动监测和防控能力;组织科研单位、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有关城市安全发展的科技创新研究;建立城市安全发展智库,健全辅助决策机制,为安全发展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四十八条【信息化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城市安全管理的各类信息系统及数据资源,通过采集汇聚自然灾害、风险管控、隐患排查、事故统计、行政执法等数据,构建统一的城市安全发展信息主题专题库,共享至相关部门平台,实施安全风险的实时监测、动态研判和预警,实现城市安全管理的系统化、智能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与市场监管、应急保障、环境保护、治安防控、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信用管理等部门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共享机制,提升城市安全风险管控和处置能力。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四十九条【应急救援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安全生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管理体系,建立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健全多部门协同预警发布和响应处置机制。

第五十条【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安全责任单位应急预案等。各级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完善应急演练制度,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实战能力。

第五十一条【应急队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大型企业,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支持社会救援队伍建设,并纳入各级应急救援体系统一管理。

第五十二条【应急资源调查】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准备,开展应急资源自查和应急能力评估,建立应急资源调查制度,保障发生城市安全事件时第一时间可以调用人力、物资、设施、信息和技术等各类应急资源。

第五十三条【应急处置】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安全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力量救助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事件扩大,减少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立即如实报告突发事件相关信息。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可以根据紧急事件预警级别以及具体危害程度,依法宣布和采取交通管制、特殊物资管控、暂停公共服务、关闭公共场所、限制公共活动、限制聚会或者集会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安全事件事后调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城市安全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和后果开展调查和分析,并对事发地政府应急体系建设情况、监测预警与风险防御、处置与救援等工作进行评估,制定改进措施。

第五十五条【社会动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安全事件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慈善机构、红十字会、志愿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在城市安全事件应急救援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监管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城市安全责任体系,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监督、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十七条【职责清单】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监管事项责任清单,明确各类安全事项的监管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科学执法】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重点行业和重点地区,确定管辖区域内重点风险单位。按照重点风险单位全覆盖和其他单位“双随机、一公开”的执法方式,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和工作方案,明确监管对象、检查内容和执法措施,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安全生产领域内综合执法,提高城市安全监管执法实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实施联合执法。联合执法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牵头”的原则,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与有关部门会商后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由同级或者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或者指定有关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联合执法牵头部门的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对涉及城市安全发展方面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基层执法力量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安全领域的基层执法力量,合理调整安全监管执法队伍种类和结构,提升专业监管人员比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实行派驻执法、跨区域执法或者委托执法等方式,加强街道、乡(镇)和各类功能区安全执法工作。

第六十一条【社会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等遵守安全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有关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已有法律规定优先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可能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与管线权属单位共同制定管线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人员密集场所停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非法卸载、分装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瓶装燃气安全经营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实行实名购气制度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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