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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2-05-11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一审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二次审议工作,根据《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6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反馈方式:

1.电子邮箱:lzrdfgw@163.com

2.电    话:0931-8459452(传真同)

联系人:王芳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5月10日

 

 

 

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四章 使用与保护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二节 城市桥梁

         第三节 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节 城市照明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目的】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综合服务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防洪、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人民防空、园林绿化和轨道交通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梁:跨河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城市公共排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市政设施管理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科学养护、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维修工作,其具体管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管、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市政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管理职责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海绵城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坚持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实施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切实提高城市排水、防涝、防洪和防灾减灾能力。

第八条【信息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对市政设施实行精细化、智能化、常态化管理。

第九条【社会参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制度,组织、引导公众参与管理工作,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设施使用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盗窃、损坏、侵占及其他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林业、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防洪、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互相衔接。

第十二条【年度计划】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同步建设】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时,沿线市政设施上的防洪、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道路交通、广播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等其他公共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盲道铺设应当连续贯通,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公共交通停靠站、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十五条【建设质量】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市政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海绵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开发、道路建设、园林绿化统筹协调,因地制宜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削峰调蓄设施,增加下凹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可渗透路面、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以及透水性停车场和广场。

第十七条【排涝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降雨量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逐步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标准。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科学布局排水管网,明确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加强排水管网雨污分流、管道、泵站、雨洪行泄设施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的改造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八条【维护主体】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养护维修;所有权人可以将符合移交标准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特许经营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社会化养护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采取招投标、竞争性磋商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维护责任】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市政设施加强日常巡查,建立定期检测、养护制度,保障市政设施正常使用、安全运行。

鼓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养护维修单位购买市政设施公众责任险。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养护维修单位违反养护维修责任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安全规定】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及作业人员安全。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成立突发事件应急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予以及时处置。

第二十三条【排涝维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联动机制,制定防汛排涝抢险应急预案,对易涝点责任到人,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雨水、污水管网清掏疏通及养护维修,保障汛期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应当配备城市排涝抢险所必需的设施、设备、器材,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井盖维护】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应当按照规定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检查井盖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人名称。

前款规定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设施定期养护维修,出现沉降、丢失、损坏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或者移除。

第二十五条【管线入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管线原则上敷设到地下空间。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新敷设的管线和改建、扩建的既有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入廊。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有序迁移至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管线入廊后,管线单位应当自行拆除废弃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能拆除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使用与保护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二十六条【道路挖掘年度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筹安排,并建立管线单位同步敷设协调机制。

第二十七条【道路挖掘审批】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等突发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城市道路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道路挖掘限制】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城市道路不得在冬季开挖(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占用或挖掘、收费与修复】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签订道路占用、挖掘协议。

第三十条【临时占道】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的临时设施由其自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占用、挖掘义务】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确需变更的,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占用期满、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四)在施工范围公示批准占用、开挖的相关文件及信息。

占用、挖掘期间不得损坏各类市政设施,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规定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交通秩序维护】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当日二十二时后至次日六时前进行;公交车通行路段的施工应当在当日二十三时后至次日六时前进行。

第三十三条【禁止性行为】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通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晾晒玉米、麦子、黄豆荚等粮食;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超限车辆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日常巡检】经批准的施工作业实行预约施工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在预约时间范围内进行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检,及时进行管护和指导,发现有违反占道、挖掘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代征道路】代征道路用地是市政公共服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代征道路用地由区(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地管理,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

第二节  城市桥梁

第三十七条【桥梁安全保护】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以及修建管廊、轨道交通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开工前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专项方案,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禁止性行为】在城市桥梁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梁上试刹车;

(二)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四公斤(0.4兆帕)以上的燃气(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三)敷设污水管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或者腐蚀性的液、气体管;

(四)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五)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行驶;

(六)其他损坏桥梁和威胁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桥下空间利用】城市桥下空间利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公益优先、统筹规划、集约使用、规范有序的原则。

桥下空间利用应当优先考虑城市绿化建设、公共活动场地、公交场站、临时停车场、自行车停放点等城市公共服务项目;可以用于市政环卫及道路养护材料、设施、设备停放。

桥下空间利用应当保障桥梁完好、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和检测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下空间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不得使用燃气罐、明火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危及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桥下空间日常管养】桥下空间的使用者应当负责日常秩序维护和相关设施养护。桥下空间使用涉及开挖基坑、结构加载等可能危及桥梁安全的项目,应当由使用者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三节  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排污许可】排水户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所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要临时排水的,在排放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建设预处理设施,排水应当符合相应标准,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二条【排水接改】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接改方案,报属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雨污管道管理责任】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干管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排水户内部管道及其至主次干管的接户管道(包括排水户建设的接户井)由排水用户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四条【雨污分流】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新建和改建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雨水、污水混接错接的节点,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工程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四十五条【禁止性行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穿凿、堵塞、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废渣),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三)排放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废弃物、易堵塞物;

(四)建设压占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其他危及或者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节  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十六条【安全节能】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积极推广应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节能、低碳、环保。

第四十七条【拆、迁、改义务】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拆除、迁移、改动单位应当安装临时照明设施,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拆除、迁移、改动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禁止性行为】禁止实施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或者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已有法律规定优先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责任形式】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市政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主管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维护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及时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养护维修单位违反上述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井盖维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沉降、丢失、损坏的设施未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进行补缺、修复、移除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管线入廊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单位应当入廊而未入廊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占道、挖掘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道路设施禁止性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桥梁设施禁止性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排水设施禁止性行为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照明设施禁止性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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