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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日期:2023-12-28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7号)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6月20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

法规的决定

 

(2023年6月20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水务、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文旅、城管执法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3.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4.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水务、住建等部门制定行业专项规划或者进行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6.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7.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市交通运输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删去第二款。

8.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9.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专业航道施工单位在养护航道时,需要设置临时码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养护疏浚工程结束后,设置的临时码头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10.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11.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通航水域或者港口码头岸线上设置趸船等浮动设施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需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趸船等浮动设施的监督检查。”

12.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航道范围内组织影响通航的水上活动,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活动区域,发布禁航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13.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4.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航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6.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区)县”改为“县(区)”。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交通运输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款中“水务”修改为“水利”。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航道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航道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二、《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一条中“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有关”。

2.将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3.将第四条中的“市和有关区(县)修改为“市、县(区)”,将“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社会发展规划”。

4.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受其委托”;将第二款中“永登、榆中”修改为“永登县、榆中县”;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5.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

6.将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八条中“年度用水计划”修改为“城市用水计划”;将第七条中“季”修改为“年”。

7.删去第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指定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8.将第十条中“供水部门”修改为“供水单位”。

9.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0.将第十三条中“2000立方米”修改为“两千立方米”。

11.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第十五条第二款。

1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业生产和机动车清洗、空调机冷却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

1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不采取措施整治不合理用水,或者应当修建节水设施而未修建,应当实行循环用水而未实行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将第二十一条中表示倍数和金额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将“市或有关区(县)”改为“市、县(区)”;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仍”;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删去第二十二条;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行政”。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7.删去第二十四条中“兰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12日发布的《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8.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必须”修改为“应当”;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应”修改为“应当”。

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将“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按”修改为“按照”。

三、《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城乡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的义务植树,在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删去第二款中“学校、”。

3.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义务植树应当主要营造国有林、集体(单位)林和其他公共绿地”。

4.删去第十条中“个体工商户和”。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上栽植的树木,归承包人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林权确认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6.将第十五条中“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负有组织植树义务的单位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责令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12日植树节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0.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

11.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四条中“或”修改为“或者”,“5”修改为“五”,“必须”、“可以”修改为“应当”。

将第七条中“或”修改为“或者”。

删去第十七条中“仍”。

四、《兰州市什川古梨树保护条例》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林业以及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水务、文旅、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梨树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2.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中“专业技术人才”修改为“专门技术人才”;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或”修改为“或者”;将第二款中“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4.删去第十二条中“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和“备案”。

5.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砍伐、移植古梨树”;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影响古梨树正常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建造构筑物等行为”。

6.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备案”。

7.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梨树利用扶持政策,保护和改善古梨树生长的生态环境;规划建设古梨树保护管理基础设施; 依托古梨树资源禀赋及衍生的产业链条发展休闲农业及乡村旅游,促进乡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8.将第三十条中“砍伐、移植古梨树的”修改为“擅自砍伐、移植古梨树的”。

9.删去第三十三条中“政务”。

10.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1.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兰州市什川古梨树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3年6月28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河兰州段内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航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水务、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文旅、城管执法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非法占用。

对损坏和非法占用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自然资源、水务、住建等部门制定行业专项规划或者进行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航道建设资金;

(三)社会投资;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航道和港口的建设及各类设施的设置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一审批和管理。

航道建设应当加强与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生态保护、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疏浚整治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依据国家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行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通航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

航道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对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区域的界限划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港口码头区域是港口生产、建设、开发、管理的专用区域。

第十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专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第十八条  专业航道施工单位在养护航道时,需要设置临时码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养护疏浚工程结束后,设置的临时码头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土、采砂、采石;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航道范围内擅自进行种植、捕捞和围河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四)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警示标牌、坡岸绿化带;

(五)随意设置影响助航、导航、水路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六)在航道两侧坡岸擅自设点装卸废渣、杂物;

(七)其他侵占、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航道进行养护疏浚、清淤清障、打捞作业的,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及河道两侧。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临时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新设置费用。

造成航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达到通航标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五条  对航道进行施工维护时,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区域设置施工作业标志、施工船舶作业标志、通航标志和安全防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港口码头岸线上设置趸船等浮动设施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需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趸船等浮动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航道范围内组织影响通航的水上活动,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活动区域,发布禁航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航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条例规定的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检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港口区域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陆域具体区域为河道防洪堤以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增强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意识;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污水回收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红古区和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城市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下达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按年进行考核。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用水计划和核定的用水指标供水,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各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指定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供水单位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 月均用水量在两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足两千立方米的单位,应当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发现不合理用水和浪费水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治改进。

第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均须加强对供、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发生故障和事故,应当及时修复和处理。供水、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装配节约用水设施,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经安装使用但属明令淘汰的,应当限期更换。

第十七条  新建宾馆、饭店、洗浴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前款规定的中水设施是指将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作为非饮用水重复使用的设施。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和机动车清洗、空调机冷却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经过考核符合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经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奖励。供水单位因节约用水减少的售水量和经济效益,不影响对其完成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不采取措施整治不合理用水,或者应当修建节水设施而未修建,应当实行循环用水而未实行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市、县(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城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未按照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要求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对漏水严重的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改正,按照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加价水费,并可按照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活用水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照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三)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1988年12月17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五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城乡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的义务植树,在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绿化委员会的安排部署,组织好本单位、本辖区的义务植树。

第三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制定义务植树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男性十八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五棵或者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

对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植树或者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第五条  每年4月份为全市集中义务植树时间。

第六条  义务植树应当主要营造国有林、集体(单位)林和其他公共绿地。

义务植树的重点是南北两山绿化和城市园林绿地、农村防护林建设。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建立单位的义务植树基地。确实无力承包的单位,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或者承担其他绿化、管护任务。

第八条  郊区城镇单位除组织参加所在地义务植树劳动、搞好本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外,有条件的也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农村以乡(镇)、村、社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组织村民到国有、集体林场(站)义务植树,也可以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参加义务植树的公民,其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分为: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其他形式等八类。各种尽责形式及折算标准,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上栽植的树木,归承包人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林权确认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十三条  林权所有单位负责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本的供给并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植树质量。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管护。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制止、检举揭发损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负有组织植树义务的单位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责令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12日植树节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对无故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报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什川古梨树保护条例

 

(2018年6月28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古梨树资源,规范古梨树的管理活动,促进古梨树资源持续利用,提升古梨树的人文生态价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兰州市皋兰县什川镇上车、长坡、南庄、北庄等村古梨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

本条例适用于树龄一百年以上古梨树及八十年以上古梨树后备资源。

第三条 古梨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梨树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皋兰县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古梨树保护管理日常工作。

市、县林业以及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水务、文旅、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梨树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什川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法履行群众自治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的职责,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和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引导村民做好古梨树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梨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梨树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七条  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

(二)监督和指导养护责任主体对古梨树的养护,每个自然年度将树龄达到八十年以上的古梨树纳入保护范围,将树龄达到五十年以上的梨树予以登记和管理;

(三)负责古梨树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四)查处破坏古梨树及其生长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古梨树病虫害的监测与防治;

(六)负责监督古梨树防火工作;

(七)负责古梨树资源的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和定期监测,编制检测报告;

(八)开展“天把式”等专门技术人才培养、古法种植传承以及现代科技养护为内容的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技术培训;

(九)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条所称“天把式”,是指在梨园里架起云梯,登上云梯根据不同农时进行修剪、传粉、吊枝、采摘果实等的专门技术人才。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梨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开展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梨树的义务。对损害古梨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的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者认养古梨树。捐资保护、认养古梨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捐资、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捐资保护或者认养古梨树的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梨树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古梨树树龄进行鉴定,报县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布,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划定古梨树的核心保护区和生态保育区。

核心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禁止开展损害和影响古梨树生长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生态保育区以生态资源的保护为主,适当发展林果业、乡村旅游业;经批准可以适度开展不影响古梨树生长的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在生态保育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梨树保护方案报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古梨树保护方案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古梨树实行挂牌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梨树保护牌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统一设计、制作和悬挂。古梨树保护牌应当采用二维码等电子方式标明古梨树的名称、学名、科名,树龄、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举报电话等内容和信息。悬挂古梨树保护牌不得影响古梨树生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梨树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资源普查,每年组织一次重点抽查,对古梨树登记、拍照、编号,更新资源档案,报县人民政府、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与镇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梨树的养护责任主体,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一)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梨树,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主体;依法流转的承包地上的古梨树,实际经营者为流转期内的养护责任主体;

(二)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前屋后的古梨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住户为养护责任主体;

(三)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梨树,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主体;

(四)无人养护的古梨树,或者养护责任主体无力承担养护责任的,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主体。

第十八条  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养护责任主体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古梨树的日常养护,保障古梨树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梨树的行为,并接受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古梨树遭受有害生物危害、自然损伤或者人为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复壮;抢救、复壮确有困难的应当报告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梨树进行抢救、复壮。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毁古梨树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古梨树;

(二)刻划、钉钉、折枝、挖根、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梨树为支撑物;

(三)非养护目的的攀树、剥损树皮、采摘果实;

(四)影响古梨树正常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建造构筑物等行为;

(五)使用危害古梨树生长和果品品质的农药、化肥、生长调节剂;

(六)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七)其他危害古梨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古梨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县人民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确认死亡的古梨树。

经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确认死亡的古梨树具有景观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古梨树利用应当尊重古梨树所有者的意愿,维护古梨树所有者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梨树保护管理补偿机制,对古梨树修剪、刮皮、施肥、浇水、喷药等日常管护以及抢救、复壮等活动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起草、报市人民政府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梨树利用扶持政策,保护和改善古梨树生长的生态环境;规划建设古梨树保护管理基础设施;依托古梨树资源禀赋及衍生的产业链条发展休闲农业及乡村旅游,促进乡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养护责任主体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租赁、承包、转让等多种方式利用古梨树。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古梨树的保护利用,促进古梨树集中养护、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促进古梨树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梨树保护的科研成果和技术,提高古梨树保护的水平,主要履行好以下保护利用责任:

(一)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

(二)栽植培育新的梨树品种;

(三)投资、参与古梨树保护及相关的科学研究活动;

(四)开展古梨树利用交流合作,挖掘古梨树历史文化,打造古梨树景观品牌;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古梨树产品品牌,培育古梨树资源利用产业链,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梨树损伤和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梨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梨树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古梨树养护责任主体因不履行养护责任致使古梨树损伤的,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在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予以救治,并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梨树的,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梨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确认死亡的古梨树的,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古梨树保护管理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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