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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日期:2023-05-29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兰州市城市安全发展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3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安全发展条例》的决定

(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安全发展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城市安全发展条例

 

(2022年11月29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安全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树牢安全发展理念,有效防范化解城市发展中的安全风险,增强城市安全管理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人民生命安全摆在城市发展的首位,统筹城市发展和安全。坚持全周期管理理念,构建综合性、全方位、系统化的城市安全发展体系。防范和化解城市发展中的各种安全风险,增强城市系统在灾害等环境中承受、适应和恢复的能力,提高市域社会治理能力,建设宜居城市、韧性城市、智慧城市。

第四条 城市安全发展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统筹推进、综合施策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城市安全发展工作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单位负责、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安全发展治理格局。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

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安全发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园区、港务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城市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安全发展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城市安全风险管控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体育、粮食和储备、城市管理、消防、人防、地震、气象等负有城市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自领域内有关城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城市安全发展宣传、教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工作,发现安全隐患、违法行为或者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和职业准则,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城市安全发展方面的咨询、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风险管理。

公民应当遵守城市安全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所在单位依法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积极参与城市安全治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全社会在城市安全发展中的作用,对保护和促进城市安全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基础安全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安全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城市更新,统筹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合理控制中心城区人口密度,构筑有效预防和应对城市突发事件的空间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产业结构、城市功能、生产生活设施、城市安全与应急基础设施布局,科学规划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排水防涝、交通、通信、卫生、人防工程等城市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应急场所,提高城市安全发展保障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安全风险管控需要,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安全生产、防灾减灾等各类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产业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安全风险管控的需要,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产业布局。应当完善高危行业企业搬迁改造和退出转产政策,并有序实施。应当加快城镇人口密集区不符合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就地改造达标、搬迁进入具备化工产业承载能力的化工园区或者依法关闭退出。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实施化工园区封闭化管理。

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等重大危险源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强制性国家标准为主体,推荐性标准为补充的城市安全标准体系,执行城市安全和应急标准规范。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电梯、大型游乐设施等的技术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将安全生产标准等级评定结果作为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新产品、新工艺、新业态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和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级产业政策,执行安全生产禁止和限制类产业目录。对不符合产业政策、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周边土地开发利用的安全控制线,严格控制重大危险源周边土地开发利用,确保符合安全风险管控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持与已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及油气管道等重大危险源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重点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出具与安全相关的评估报告,并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开展安全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的结果,落实相应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高标准建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排水防涝、交通、通信、卫生、人防工程等城市基础设施,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同步建设相应的安全技术设施、安全监测监控设备,提升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水平,确保城市生命线工程系统的功能良好和正常运行。推动供水、供电、通信等城市生命线备用设施建设,增强应对风险能力。

第十八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消防设施布局,推动县 (区)、乡(镇 )、街道消防救援站点建设。人员密集场所消防车通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当科学设置消火栓、消防水源等基础设施,强化灭火救援训练基地建设,按照要求配备消防人员和装备,因地制宜建设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小型微型消防站,根据实际组建专职消防队、企业消防队等专兼职消防力量,构建全面覆盖的消防体系。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城市路网。城市各级道路、居住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道路应当根据实际设置成环状,减少尽端路。科学规划建设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加快建设人行步道和非机动车道,加装防护栏、反光镜、警示桩、防撞墩、减速带、分隔栏等设施,加强车速测定、信号设施、智能提示、电子警察的应用和管理,强化公交车、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等重点车辆的动态监管。加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城区铁路平交道口立交化改造计划,加快消除人员密集区域铁路平交道口。城市桥梁和公路隧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完成安全改造处治,并采取相应的养护措施。城际物资运送通道数量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技术改造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支持范围,引导投资方向。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生产安全工艺、设备淘汰目录。

鼓励企业加大安全技术改造投入,采用先进的工艺及装备,淘汰落后工艺和技术,降低安全风险,消除事故隐患。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安全生产领域广泛应用,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全周期管理理念,将风险评估管控贯穿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全过程。建立城市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机制,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的城市安全风险普查、辨识和评估。编制更新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建立城市安全信息管理平台,绘制“红、橙、黄、蓝”四色等级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明确管控责任,落实管控措施。城市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是编制本市涉及城市安全的规划的重要依据。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标准,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加强新兴行业、领域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的安全风险辨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辨识评估工作制度,对各类安全风险进行定期排查辨识、分析评估,并动态更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风险普查、申报、登记、建档制度,查清安全风险的种类、数量和分布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清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安全风险清单,明确管控责任,落实管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运用信息化手段,增强安全风险前端感知、精准定位、专业评估、协调联动的能力。根据突发事件种类及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安全风险监测情况以及对安全风险信息的汇总分析,形成城市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健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完善直达基层的叫应机制,依法及时对安全风险隐患可能影响的区域、单位、群体进行精准预警。建立健全各部门监测预警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提高预警预报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会商研判机制,建立多方参与和多源监测预警的综合研判制度,分析研判安全风险形势,防范衍生风险和风险叠加。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按照分区域、分级别、网格化、实名制原则,明确安全风险管控的责任部门和单位,对不同等级的安全风险,采取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实行差异化管理。对高风险等级区域,实施重点监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管控人员和管控责任,落实相应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制定城市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范,建立城市重大安全隐患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加强广告牌、灯箱和楼房外墙附着物管理,加强城市隧道、桥梁、易积水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智能化监测报警等技术、管理措施,配备专业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治理。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清单,依法记录并通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依法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区)联动、部门协同、社会动员、区域衔接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有效应对城市重大安全风险。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区域和行业应当建立完善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推动实现行业、部门、区域间的安全责任共担、资源共享。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联动协调机制,强化气象预警先导作用。加强城市气象灾害智能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完善预警信息传播途径。建立完善基于重大、极端气象灾害高级别预警信息的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的停工停业停课停产预警响应机制,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体系,依法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明显警示及逃生路线标志。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进行调查、排查、监测和巡查,划定防治区域,掌握隐患发育特征、动态变化情况,落实防治措施。对可能威胁城镇、学校、医院、集市、工矿区、景区和村庄、部队营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重大隐患点,及时落实监测和防治措施,有效消除灾害隐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开展城乡国土绿化,因地制宜建设城市绿色廊道,打造街心绿地、湿地和郊野公园。加强河道、湖泊、滨河地带等城市湿地生态和水环境修护。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推进城市节水。加强城市大气质量达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风险防控体系,以增强早期监测预警能力为重点,强化疾控、医院、科研单位间的信息共享,增强各类已知和新发传染病早发现和预警能力。完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对可能引发较高风险等级和风险关注度趋势明显上升的事件,应当及时做好应急准备和资源配置。应当提高平疫结合能力,预留应急空间,确保新建改建大型公共设施具备快速转化为救治与隔离场所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运行状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防涝隐患日常巡查制度,并开展汛前排查、汛中检查和汛后核查,分区分类开展排水防涝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及时排查治理雨污混接管道、清疏堵塞的排水管网,利用城市雨水调蓄设施的滞渗、调蓄和雨水排放功能,保障城市汛期排水通畅。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易涝点进行防涝改造,协调有关部门督促责任单位在立交桥下、地下通道等易涝区段设置必要的监控设备、警示标识,安排值守人员,配置抢险设备。对车库、地铁、隧道等地下空间出入口采取防倒灌、紧急关闭和撤离措施,防止因暴雨、洪涝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加强井盖等设施的智能化建设,防止井盖在突发位移、歪斜、损坏时无法及时修复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依法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健全安全生产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完善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机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设备设施、作业现场和操作过程等的标准化,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建设施工企业应当在现场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大型起重机械安全监控系统,加强企业施工安全管理,防止建设施工作业安全风险和事故。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设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视频监控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监测预警系统。监测监控数据应当实现对企业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部位的全覆盖。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应当装备安全仪表系统。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标志等要求进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实际,优先就近安排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建设用地,加快新建专用停车场。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专用停车场。工业集中区、化工园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和数量的专用停车场,重点化工企业应当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进入专用停车场停放,并服从管理。

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安全管理规范,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物抗震设防监督检查。加强既有建筑抗震鉴定及加固改造,新建建筑要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应当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落实自建房安全管理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自建房用于经营的审批监管。加强日常检查和集中清查,重点排查自建房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及时消除自建房安全隐患。三层及以上城乡新建房屋、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推进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全过程监管机制。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

燃气用户应当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气瓶调压器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按照使用年限要求更换。

餐饮行业应当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加强可燃气体浓度监测。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属地餐饮企业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督促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燃气经营者销售瓶装燃气,应当实行实名购气制度,完善用户信息档案,建立用户服务管理系统,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用户持有气瓶的数量、购气时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数据载体,逐步建立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鼓励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

第三十九条 场站、地铁、商贸市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大客流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确保人员密集场所实际容纳人数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提示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以及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等内容,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活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单位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大型群众性活动申报审批制度。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法负责活动的安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并制定、执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依法负责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对事前报告、资质管理、工程施工、工程验收、专家论证等重要管理措施做出明确规定,有效防范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在设计、施工、验收、使用、拆除等重要环节的安全风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应当增加设置集中充电装置。禁止在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电力、燃气等单位为主体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加强老旧城区火灾隐患排查,定期排查老旧电线、燃气管道等危险设施,督促整改私拉乱接、超负荷用电、线路短路、线路老化等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林业消防措施,加强南北两山消防救援道路、储水池、消火栓、输水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种植防火林带、设立防火隔离带。

第四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经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经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每栋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明确一名消防安全楼长,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人的管理人员或者基层消防安全网格管理人员担任,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推动高层建筑火灾风险智能监测和自动报警。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黄河兰州段沿岸沿线为重点,完善防洪监测预警机制,健全防洪减灾体系,加强防洪工程运行管护,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土保持、河湖管护等治理措施,提高防洪能力,保障防洪安全。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港口、航道、水运、水上搜救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确保水路交通安全、畅通。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运行管理体系,依托智慧城市、安全监管、应急救援等信息资源,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各专业管线基础信息和监测数据,并做好数据的更新维护和共享。

各类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供(排)水、供热等老旧管线的更新改造管理工作。组织对地下管廊管线进行定期检查,对城市地下管线、主干道地下空洞进行探测普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建立普查数据信息库,并及时与有关单位共享。督促责任单位加强地下空间可燃气体浓度监测。督促城镇燃气供应企业安装可燃气体智能监测设备,在线实时监测燃气管网相邻地下空间可燃气体浓度,实现监测区域内燃气管线泄漏的快速感知。

建设项目施工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并牵头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多方交底。对可能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管线权属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施工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间,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现场管护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交底材料、管线保护方案、施工保护协议列入开工前首次检查内容。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早期人防社会干道、早期单位人防工程及结建人防地下室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巡查检查和工程普查,建立工程数据库,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公共人防工程依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修维护,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权属单位负责维修维护。

第四十七条 充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将充电站运行维护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依法及时报送隐患排查治理、风险管控和事故事件等安全信息。

充电站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充电站运行检修、安全操作规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制度,定期对充电站内充电桩、配套设备及系统进行安全检测、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安全纳入基层市域社会治理网格化体系,编制城市安全网格化管理事项清单,清单内事项依法实行准入和退出的动态调整机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员制度,确定网格员工作职责、网格边界、人员组成等事宜。网格员发现网格内属于城市安全网格化管理事项的动态信息、问题隐患、群众诉求等,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安全发展资金,将应急场所建设、管理维护、安全风险评估和管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物资保障、培训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装备物资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实物与产能、政府与企业相结合的储备机制。建立地方和企业储备仓储资源信息库,优化重要民生商品、防疫物资及应急物资等末端配送网络。落实储备责任,针对不同类型的储备物资,选用适当的应急储备方式,确保物资储备灵活高效。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适量的体温计、口罩、消毒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提高应急物资保障能力。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准备,建立应急资源调查制度,开展应急资源自查和应急能力评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做好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调用人力、物资、设施、信息和技术等各类应急资源。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将城镇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公园、人防工程以及疏散基地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公共安全应急避难场所,公示具体位置,设置明显标志,确保基本设施齐全并正常使用。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整合现有城市安全管理的各类信息系统及数据资源,建设包含监管监察、监测预警、应急指挥、辅助决策、政务管理等内容的应急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与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应当建设城市安全管理应用平台,整合城市应急、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业务信息和实时数据,推进信息化实时感知、智能化快速预警、自动化及时处置,为城市安全发展提供信息化支撑。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安全风险的实时监测、动态研判和预警,实现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治安防控、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信用管理等部门的公共数据资源与应急管理部门开放共享,提升城市安全风险管控和处置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与城市安全发展的深度融合,加快市政公用设施及建筑等物联网应用与智能化改造,部署智能交通、智能电网、智能水务等感知终端,推动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实现城市安全发展的系统化、智能化。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安全发展智库,健全辅助决策机制。制定完善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指导目录,加强城市安全专业技术服务力量。积极推广新型适用的先进工艺、技术、装备,提高安全自动监测和防控能力。组织科研单位、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有关城市安全发展的科技创新研究,为安全发展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安全生产等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培训,将城市安全发展培训纳入干部培训课程体系,提高干部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自然灾害防治、事故灾难救助、安全生产科普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并定期开展应急避险演练。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安全发展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安全发展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普及安全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安全发展的宣传教育,对危害城市安全发展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鼓励创作和传播以安全发展为主题的公益广告、影视剧、微视频等作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全市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形成一区一场馆、一街一科普宣传阵地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消防安全、防灾减灾等行业领域特色教育基地群,把安全发展文化融入街道、社区、学校、医院、幼儿园、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各级各类场所,提高全民安全素养和风险应对能力。

第五十六条 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险实现全覆盖。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突出事故预防功能。

 

第六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和多部门协同的城市应急响应处置机制,建立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完善应急信息报告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应急、公安等专网通信资源共享,形成融合互通的专网共用平台,打造平战结合、常备不懈的应急通信联动机制。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制定单位和基层组织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安全责任单位应急预案和基层组织预案等。

地下场站、地下商场、下穿隧道等重点地下设施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内涝区应当建立一点一预案。鼓励以家庭为单位制定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完善应急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对应急预案评估修订,提升应急预案质量,提高实战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推动建设数字应急预案智能应用平台,加快应急预案编制数字化,应用智能化,实现决策科学化。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支持和保障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大型企业,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具有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职业资格的专业救援人员。

鼓励支持社会救援队伍建设,并纳入各级应急救援体系统一管理。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中小型企业可以与相邻有关专业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或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社会动员机制,并系统协同相关应急机制。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慈善机构、红十字会、志愿者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发挥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中的功能。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全方位参与常态减灾、应急救援、过渡安置、恢复重建等工作,构建多方参与的社会化城市应急格局。

第六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事件的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可以根据突发事件预警级别以及具体危害程度,依法宣布和采取交通管制、特殊物资管控、暂停公共服务、关闭公共场所、限制公共活动、限制聚会或者集会等措施。

有关安全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力量救助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立即如实报告突发事件相关信息。

第六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和后果开展调查和分析,并对事发地人民政府应急体系建设情况、监测预警与风险管控、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工作进行评估,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城市安全发展工作应当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城市安全责任体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厘清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明确各级有关主管部门职责。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工作的指导,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标准、管理规范,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五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理顺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安全监管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监管事项责任清单,明确各类安全事项的监管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开。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做到安全管理责任到位、投入到位、培训到位、基础管理到位和应急救援到位。

第六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年度履职考核中应当包含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纳入考核系统,制定对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管理考核指标和奖惩规则。

第六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提高城市安全监管执法实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执法计划,确定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确定管辖区域内重点风险单位,明确检查内容和执法措施,分级分类实施差异化精准执法。开展执法检查可以组织专家参与,提高执法检查的专业化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实施联合执法。联合执法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牵头的原则,与有关部门会商后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由同级或者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或者指定有关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对涉及城市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体系,按照不同安全风险等级、企业数量,配齐配强各级监管执法力量。建立执法人员入职培训定期轮训制度,组织实施系统化执法培训,提升专业监管人员比例,推动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应急管理行政执法队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依法委托执法、派驻执法等方式,加强街道、乡(镇)和各类功能区安全管理执法工作。

第七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明确和落实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惩戒和激励措施,落实安全管理领域社会信用管理制度。

第七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遵守安全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有关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城市安全风险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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