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黄河风情线大景区保护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6月25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7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兰州市黄河风情线大景区保护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黄河风情线大景区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黄河风情线大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5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河风情线大景区(以下简称大景区)的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规范大景区保护管理行为,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大景区的保护管理及其有关活动。
法律、法规对大景区保护管理及其有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景区,是指依托黄河兰州段水面及河道两岸形成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供观光旅游、文化娱乐、休闲健身和开展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大景区范围为:东起城关桑园峡、西至西固西柳沟、南起南滨河路道路红线、北至北滨河路道路红线。
大景区范围的调整变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大景区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服务公众、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景区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大景区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解决大景区保护管理的重大问题。大景区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管辖区域共同做好大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大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大景区的统一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风景区、园林绿化、城市管理、土地规划、资源开发、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大景区规划;
(三)参与大景区内经营项目的选址和建设方案的制定;
(四)负责大景区内环境卫生以及城市绿地、林地、湿地的管理;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大景区文化旅游、服务、景观等设施;
(六)统筹开发管理大景区内的自然生态资源和文化旅游资源,监督管理大景区内的旅游市场开发、宣传推广和投资促进等活动;
(七)建立大景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宣传大景区保护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具体措施,发布大景区重要活动信息;
(八)查处大景区内违法建设、毁坏设施、侵占绿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受理公众对大景区保护管理的咨询服务、意见建议和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大景区内未移交的区域,有关保护管理职责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履行。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林草、民族宗教、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大景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大景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灾害预防和应对、黄河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大景区规划是大景区保护管理及其有关活动的依据。
大景区规划包括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等内容。
第十条 大景区规划的编制应当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三)协调处理人文与自然、保护与建设、历史与发展、局部与整体的关系,有效保护大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
(四)统筹兼顾旅游发展与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综合需求,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文化旅游设施、服务设施、景观设施等建设项目的规模、布局与选址,明确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一条 大景区规划由大景区管理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水务、交通运输、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编制,经征求黄河水利委员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景区规划,制定大景区内旅游发展、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实施计划。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有关规划和大景区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大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大景区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大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其风格、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以及景观亮化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大景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大景区内的标志性建筑方案应当符合重点区域城市设计要求,体现黄河文化特色和兰州文化元素,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统筹利用文化遗产地以及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图书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资源,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系统展示黄河文化。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大景区内所属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维修维护、环境卫生等工作。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权属单位提升美化建(构)筑物外立面整体形象。
第十六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落实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审批的大景区建设项目,配合做好有关审批服务工作。
大景区内已经建成的不符合规划的建筑设施,应当按照大景区规划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进入大景区施工前,应当告知大景区管理机构。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涉及的生态景观保护、环境卫生保洁、景区道路畅通、公共设施维护等方面进行实地核查。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建设方案组织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内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环境原貌。
大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大景区规划,加强大景区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应急等安全保障设施建设,并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大景区与城市道路衔接的各出入口及辅道规划建设,应当同步纳入景区规划,确保景区与城市道路衔接的各出入口及辅道交通安全设施、人行过街设施、无障碍设施同步配套建设,确保道路通行安全、顺畅。
大景区临河建设健身步道等各类设施应当统筹考虑黄河防洪和群众需要,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大景区内的中山桥、黄河母亲雕塑、黄河楼等标志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城市公园、林草植被、地形地貌等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应当严格保护。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景区内的生态和文物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景区内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调查统计,形成完整档案资料并依法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景区管理机构开展黄河文化研究,对黄河文化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保护传承状况等进行调查、认定、记录、评价和建档,建立黄河文化资源库,利用甘肃黄河文化资源云平台,加强黄河文化资源数字化保护、保存,实现黄河文化资源公共数据开放共享。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大景区内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站点、公共交通工具等使用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设置黄河文化宣传牌、宣传栏、电子屏。
第二十三条 黄河兰州段河道水体、湿地、滩涂和河堤岸线等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大景区规划,改变大景区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严禁擅自占用大景区的林地、绿化用地,严禁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大景区树木。
因修建道路、堤防、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以及应急等安全保障设施或者为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等,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林地、绿化用地的,应当征求大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报林草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景区内的绿化养护管理,对大景区内的植物群落、绿地树木、花坛花池及时养护修整。
第二十六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传播和蔓延。大景区内应当使用无公害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方法进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障大景区内生态安全。
第二十七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水务、林草、消防、自然资源、公安、气象、应急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做好防汛、防火、防雷、防震等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景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大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大景区机动车和其他交通工具行驶路线及停放地点,合理布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和行驶导向标志。
第三十条 在大景区内举行文化、体育、游乐、商业演出等大型活动,按法定程序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大景区管理机构备案。
经批准在大景区内举办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景区景观。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清理场地,恢复景区景观、设施原状。
第三十一条 大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堆放、吊挂、安装破坏景观和景区风貌物品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损坏垃圾箱、休闲座椅、路灯、健身器材、健身步道等公共设施及水文监测等其他设施的;
(四)践踏花坛、草坪,刻划、摇晃树木,擅自采摘花果等损坏树木花草的;
(五)抽打陀螺、甩响鞭的;
(六)焚烧祭祀用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七)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八)未按照规定停放车辆的;
(九)携带犬只进入禁犬区域的;
(十)其他影响大景区景观、妨碍游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对景区内的景观、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种破坏景观、设施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建立联动机制,实行联合巡查和执法,对大景区内各类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文化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以多种形式组织开展黄河文化宣传、学术交流、改编创作、展示展演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文化、餐饮、旅游等经营者对黄河文化集中展示展演。
鼓励和支持黄河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传承弘扬羊皮筏子、兰州刻葫芦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五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大景区文化旅游发展工作,指导大景区文化旅游规划编制、项目建设、行业服务标准规范、景区质量等级创建提升和品牌形象宣传推广工作。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化整合大景区旅游资源,开发具有黄河文化、红色文化、丝绸之路文化、本地民俗风情文化等特色旅游项目,规划设计黄河两岸城市照明景观,开发夜游黄河特色旅游项目,改善旅游服务质量,提高城市品位,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十六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安排、生态环境、文物保护、服务质量和安全保障的需要,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先进信息技术,实现对大景区的智能化、信息化、精细化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大景区有条件的地点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娱乐、健身、小型演出等文体活动;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合理规定时段、音量,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在大景区内进行文体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文体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大景区管理机构备案;
(二)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第三十八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大景区内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游览观光设施,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条件和场所;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和文字,设置和完善各类交通设施、景点导览、安全防汛等解说和指示性标识。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大景区内旅游翻译规范化建设,指导有关部门对大景区内旅游公共信息、标识、景观简介和服务设施等提供规范翻译。
第三十九条 大景区实行免费开放。大景区公园和特许经营性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和服务性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景区的建设规划和景观需要,对大景区内的经营商户总量和经营服务网点、经营商品、服务项目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大景区商业网点营业执照的核发工作。
第四十一条 大景区内的经营项目,由大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景区规划,以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在大景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照大景区规划的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公示牌,公示经营主体、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三)严格按照规定等级或者合同约定标准向游客提供服务;
(四)按照有关要求公示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强买强卖、宰客欺客;
(五)使用天然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应当集中收集处理,达到国家有关排放标准,不得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
第四十二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及时公布景区服务咨询电话、旅游线路和游览注意事项等信息,发布景区承载量预警、灾害风险提示和活动举办情况等内容,为市民和游客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保障服务、游览便捷服务和便民惠民服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畅通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景区内良好经营秩序。
第四十三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大景区日常游览和经营管理制度,大景区管理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规范标志,为游客提供热情文明、周到方便的游览服务,劝阻和制止妨碍游览秩序和违反经营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景区内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大景区绿化用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大景区树木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依照《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结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清理场地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破坏景观和景区风貌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清除;不清除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损坏树木花草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焚烧祭祀用品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犬区域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损坏景区内设施的,未按照规定停放车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涉及大景区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景区管理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大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白塔山公园、兰州碑林、小西湖公园等其他区域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