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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日期:2026-08-11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0号)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6月23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1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67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6623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7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依法”。

(四)在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住建部门备案。”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围挡应当牢固、稳定、整洁。建筑施工工地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洗,无设置冲洗装置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出。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行政”二字。

将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并定期保养维护,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

(六)删去第十三条中的“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灌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禁止泄漏、遗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就近运输、避让交通主干道及敏感区域的原则,确定行驶线路和时间。”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性服务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八)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将第(三)项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第(五)项改为第(六)项、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厨余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进行验收。”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中的“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删去“;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占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污染城市路面的,应当及时清除。”

(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十七)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行政”二字,删去第二款。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行政”二字,删去“;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五)”修改为“(六)”,删去“行政”二字。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在其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后增加“第一款”三个字,删去“行政”二字。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二)”,将第二款中“(三)(四)”修改为“(五)”,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行政”二字。

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各条中的“行政”二字。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将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法设摊兜售物品”。

二、对《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经费投入,控制污染总量,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建、农业农村、水务、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中的“在用”二字。

将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提前报废。”

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执行前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使其符合排放标准,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保持排放控制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八)在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

将第(一)项修改为第(二)项:“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将第(二)项修改为第(三)项,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项。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篡改”后增加“、伪造”。

将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市场监督、建设、农业、水利、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住建、农业农村、水务、城管等有关部门”。

(十一)在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前增加“市、县(区)”。

删去第(四)项中的“,连续六个月内两次及以上同种污染物超标排放机动车的”。

(十二)将第三十条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市、县(区)有关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和答复。”

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十六)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在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二条中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后增加“及其发动机”。在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后增加“及其有关部门”。将第十五条中的“标准”修改为“规定”,“按照规定”修改为“保持”。将第十六条中的“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修改为“状况,”。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并及时公开逾期不复检车辆的车牌、车型等信息,”。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相关行政管理”修改为“有关”。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管理”。

将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场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的“建设、农业”修改为“住建、农业农村”。将第三十条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将第(三)项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部门”。

三、对《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将第五款改为第二款。将第六款改为第三款,将其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修改为“县(区)”。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

(四)将第五条中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构”。

删去第二款第(二)项中的“监管煤炭专营市场和二级配送网点,”。

将第二款、第四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县(区)”。

将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修改为“工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建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草部门”,“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南北两山绿化管理机构”,“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理部门”修改为“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理机构”。

在第三款、第四款中“部门”后增加“、机构”。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六)在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落实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实行绿色发展,采取协同减排措施,优化产业、能源、交通、用地等结构,控制并按照国家要求的标准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和本市有关”,将“所在地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材料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材料和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技术、工艺。”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有关”“和检测规范”。将“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增加“、机构”。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及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将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将“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对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田字型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机制。”

删去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住建、生态环境、城管等有关部门、机构依托网格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将第四款中的“及其派出”修改为“、”。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数据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删去“全市”二字。

将第二款中的“及其派出”修改为“、”。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督察工作。收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后,应当组织编制督察整改方案,针对督察反馈问题逐项明确整改实施主体、整改目标、整改时限、重点措施和验收单位。”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污染控制装置”修改为“排放控制系统”。将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县(区)”,在“清洁”后增加“低碳”二字。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污染防治”,在“不得损害机动车船”后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将“污染控制装置”修改为“排放控制系统”。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在第一款非道路移动机械后增加“及其发动机”,将第二款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主动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办理编码登记,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及管理信息纳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平台。”

将第三款中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建等部门应当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施工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放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限值标准”修改为“质量标准或者要求”。删去“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如实申报原料、辅料的使用等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业涂装企业和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

(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测。”

(二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二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无缝隙,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二十七)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由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就近运输、避让交通主干道及敏感区域的原则,确定行驶线路和时间。”

(二十八)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住建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二十九)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中的“有害化学、”,将“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县(区)城管部门”。

(三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在第一款“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前增加“致使”二字。将第二款中的“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将“予以”修改为“责令”。将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区)城管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黄河风情线沿线、城市绿地、广场、河道等公共场所焚烧祭祀品的,由市、县(区)城管部门、兰州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理机构等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删去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县(区)”。删去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在第二款中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增加“依法”二字。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及其派出”修改为“、”。删去第三款中的“,并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区(县)”修改为“县(区)”。在第三款中的“清洁”后增加“低碳”二字。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县(区)”,删去“民用”。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其中的“有害化学、”。

将第五十八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将第六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修改为“教育部门和学校”。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在其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增加“、机构”。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区(县)”修改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区(县)”修改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将其中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城管、市容环境卫生、住建”。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将其中的“市、区(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县(区)”。将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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